当下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的困境及对策分析2025-05-15 18:01:45
自2007年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重整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被引入,旨在解决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债务的问题,并及时挽救自我偿债机能缺陷的企业。这一制度对防止企业破产、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重大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破产重整立法较晚、实践时间较短,有关重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各方的利益平衡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探寻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从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者、受理者、管理者及通过者等多种角色出发,剖析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困境,从而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期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一、破产重整模式在我国立法中的演变
关于企业破产制度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8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对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打破了社会主义企业不能破产的思想禁锢,规定了现代破产立法的程序和目的,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直到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不仅正式确立了包含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立法,还首次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拓宽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范围,为陷入财务困境但有望复苏的企业提供了挽救的可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设专门的“破产重整”章节,分为重整申请受理、提交重整计划、裁定批准及重整计划执行四个阶段。
二、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是由债权人、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再进入债务人自管或指定管理人管理阶段,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经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对于债权人表决不通过的,法院可以依法对符合条件的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以上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将进入执行阶段,未通过的法院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重整的受理条件苛刻
法院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受理破产重整的条件,是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关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受理破产重整的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可见,立法者以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标准作为是否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受理条件,这相较于破产清算而言无疑降低了门槛,但同时又因标准过于原则与模糊导致各地法院在受理时标准不一、尺度难以把握。
为此,2018年施行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进一步规定了受理破产重整需要对重整企业进行挽救价值和可能的识别审查,对于依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这就使得破产重整的受理从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固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增加破产重整可能性,但也违背了破产法挽救不确定经营走向企业的初衷。更何况,申请人在申请破产重整时往往仅提供有限的符合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只有真正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法院才能够真正摸清债务人真实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甚至还能捕捉到其他能够影响债务人起死回生的相关条件。而无论破产审判的专业性有多强,审判者毕竟是具有专业素养的司法从业者,无法完全具有敏锐的市场嗅觉,更难以依据确定的因素作出认定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性的准确判断。
(二)不同管理模式下的利弊分析
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管理者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即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一种是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即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管理模式。不同的管理者,意味着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资产及事务的管理主体不同,也意味着对重整方向的控制权不同。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债务人自行管理,显然更加了解债务人自身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更能按照债务人的实际需求切实解决问题,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也直接有利于促进重整效率、提高重整成功率。但又正因为债务人本身系经营管理不善才导致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往往与各债权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很难公平公正地推进企业的再生。为确保重整管理的独立性、专业性和中立性,满足重整企业的现实需求,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模式应运而生。然而,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破产管理人,一方面不一定能够十分了解债务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另一方面系由法院直接指定往往也难以获得债权人的信任,加之单一的法律、财务背景,也会让管理人为债务人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的服务功能受限。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首先,为了挽救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债权人可能会对债务清偿作出不同程度的妥协。破产重整作为企业破产前的最后一根稻草,对于债务人而言百利而无一害,如破产重整成功,企业得以挽救,债务人将从无法偿还债务的困境中挣脱,走向良好运营;如破产重整失败,对于债务人而言也仅仅是一种挽救的尝试,并未产生其他实质性的损害。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往往会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作出牺牲自身利益的让步,以换得让债务人得以喘息并继续经营的机会。
其次,债务人只需向管理人及法院披露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及人员配置,债权人对此缺乏知情权。且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系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债权人只有表决权但没有制定权,更何况在法院强制批准情况下更可能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再次,各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多重利益相互冲突,需要尽可能地平衡并重,在保证市场经济发展基础上,避免或减少给社会带来难以承受的经济问题,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
(四)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弊端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在债权人会议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可以强制批准。尽管该条赋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批准权,不仅有利于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也相对兼顾了社会利益,但其本质上是国家的公法权力对私法权利领域的干预,造成了即使有部分表决组对重整计划有异议但仍然有被通过的可能。尤其是在一些大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行政与司法纵横配合的府院协调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者协调落实重整计划的行政支持提供便利。但不容忽视的是,破产重整程序本身是债权人对利益作出了让步,而重整企业的各项线索指标债权人却难以摸清,重整计划草案也并非债权人草拟和制定,如果连最后的表决权也要被剥夺的话,更使得全体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三、完善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建议
(一)从受理者和通过者角度改进司法者介入的缺陷
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系破产重整程序的主导者,贯穿重整全过程,并在利益冲突时引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在具体主导过程中,司法者还应当准确把握重整对企业的现实意义,避免对重整造成司法阻力。
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审查时应重形式轻实质:既然《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重整的受理作出严苛规定,就不应在司法实践中提高受理门槛、增加重整难度、限制申请破产重整的权利。法院不应在受理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此时,法院也不具备准确判断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走向的条件,更无权提前预估债务人存在重整失败的可能性。相反,从激活市场经济、维护企业发展的角度来看,法院应当秉持积极、开放、包容的心态,鼓励无法清偿债务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寻求到恰当的计划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毕竟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不该放弃。而对于竭尽努力都没有重整成功的企业,法院可以依法终止重整程序,也可视为是司法资源对挽救市场主体的最后一次尝试。
完善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利:
确立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请求权通常优先于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这是公司法和破产法均秉持的法律理念。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重整计划,在兼顾公法权利的基础上也应对其私法属性给予充分的尊重,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用强制手段进行干预。
审慎适用强制批准:如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得不强制批准也要审慎适用,确保程序合法、符合“最少组别接受原则”、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
提供救济渠道:针对强制批准制度一裁终局而缺乏救济渠道,法院可以开通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渠道,